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司法認定
隨著互聯網科技的發展,數據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生產要素,其價值和重要性對于企業而言日益凸顯。數據的運用不僅可以為企業帶來新的經濟利益,而且是企業提升經營效率、實現創新發展的重要手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第三條第一款的定義,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數據既然是一種對信息的記錄,數據的獲取必然要付出相應的勞動。企業獲取數據需要投入一定的經濟成本,而數據又能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所以企業對于保護數據權益有著現實的需要。
在實踐中,企業之間圍繞數據獲得和使用問題所引發的數據爭議案件近年來頻頻發生。我國法律目前尚未對數據權益的保護作專門性規定,也并未針對“數據”賦予一項專門的法定權利,企業對數據并不享有壟斷性的專有權。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企業享有的數據權益提供一定的保護,從行為法的角度在個案中對企業獲取和使用數據的具體行為進行正當性評價,從而界定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邊界,以期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為深入理解我國司法實踐對此類型案件的法律適用及行為界定,本文對近年來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進行了梳理,以期歸納總結出法院在案件中所采用的裁判思路和考量因素。
一、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
企業主張保護的數據通常有以下三種類型:第一,用戶自行提供的數據;第二,平臺收集的原始數據;第三,經過平臺加工形成的衍生數據。涉及不同數據類型的不正當競爭案件,在數據權屬、數據價值的認定上有一定的差異。
第一,由用戶自行提供的數據。例如,用戶賬號信息(賬號名稱、頭像、簡介、標簽等)、聯系信息(地址、電話等)、發布內容(微博、論評、直播等)。由于該類型的數據由用戶自行提供,平臺能否對該類型數據享有權益的問題存在一定的爭議。涉及對此類數據進行獲取和使用的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件有:
序號 |
案件名稱 |
被告獲取的數據 |
被告使用數據的方式 |
1 |
“微博訴脈脈案”[1] |
新浪微博用戶信息,包括用戶頭像、昵稱、職業、教育、個人標簽等。 |
在脈脈中使用、展示微博用戶信息。 |
2 |
“微博訴飯友案”[2] |
新浪微博中的明星賬號信息及發布的微博內容。 |
在飯友app中直接使用、展示新浪微博明星賬號信息及發布的微博內容。 |
3 |
“微博訴超級星飯團案”[3] |
新浪微博中的明星賬號信息及發布的微博內容。 |
在超級星飯團app中直接使用、展示新浪微博明星賬號信息及發布的微博內容。 |
4 |
“微博訴鷹擊系統案”[4] |
新浪微博平臺數據,包括用戶信息數據及發布內容數據。 |
在鷹擊系統軟件中直接使用、展示新浪微博平臺數據。 |
5 |
“大眾點評訴百度地圖案”[5] |
大眾點評網中的用戶點評信息。 |
在百度地圖、百度知道等產品中提供大眾點評網的用戶點評信息。 |
6 |
“大眾點評訴愛幫網案”[6] |
大眾點評網的商戶信息、用戶點評等。 |
在愛幫網中直接提供大眾點評網中的商戶信息、用戶點評信息等。 |
7 |
“抖音訴刷寶案”[7] |
抖音短視頻及評論信息。 |
在刷寶app中直接使用、展示大量的抖音短視頻及評論信息。 |
8 |
“奮韓網訴58同城案”[8] |
奮韓網中發布的房源信息。 |
在58同城網中直接提供奮韓網的房源信息。 |
9 |
“同花順訴燈塔案”[9] |
i問財網站股票評論信息。 |
將i問財網站中的股票評論信息直接用于其經營的網站“燈塔表哥”。 |
10 |
“微信訴極致了案”[10] |
第一類:微信公眾號的賬號信息,包括公眾號頭像、名稱、微信號、簡介; 第二類:用戶在微信公眾號平臺上發布的數據內容,包括部分隨機抓取的公眾號文章內容、文章標題; 第三類:用戶與公眾號的互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眾號文章閱讀數、點贊數、發文時間 |
提供公眾號及其文章的搜索、公眾號導航及排行、公眾號數據抓取、公眾號數據分析等微信公眾號數據服務。 |
11 |
“微信訴聚客通群控系統案”[11] |
微信用戶賬號信息、好友關系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 (含朋友圈點贊評論、支付等)。 |
微信群控軟件。 |
12 |
“微信訴聯絡易管理系統案”[12] |
微信用戶數據。 |
微信群控軟件。 |
第二,由平臺收集的原始數據。例如,用戶操作記錄(如發布時間、交易金額)、用戶交互信息(如閱讀量、點贊數、發文時間)、實時定位信息,以及商戶名冊等。該類型的數據能夠幫助企業改進產品和服務,是企業能夠向用戶提供數據產品的基礎。涉及對此類數據進行獲取和使用的典型案件有:
序號 |
案件名稱 |
被告獲取的數據 |
被告使用數據的方式 |
1 |
“抖音訴小葫蘆案”[13] |
用戶打賞數據、直播收益數據。 |
對“抖音”用戶打賞數據、直播收益數據進行公開展示。 |
2 |
“酷米客訴車來了案”[14] |
酷米客app中收集的公交車實時位置數據。 |
直接使用酷米客app收集的公交車實時位置數據向用戶提供公交查詢服務。 |
3 |
“微信訴極致了案”[15] |
第一類:微信公眾號的賬號信息,包括公眾號頭像、名稱、微信號、簡介; 第二類:用戶在微信公眾號平臺上發布的數據內容,包括部分隨機抓取的公眾號文章內容、文章標題; 第三類:用戶與公眾號的互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眾號文章閱讀數、點贊數、發文時間 |
提供公眾號及其文章的搜索、公眾號導航及排行、公眾號數據抓取、公眾號數據分析等微信公眾號數據服務。 |
4 |
“阿里巴巴訴碼注案”[16] |
1688平臺的商家數據,包括“聯系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誠信通使用年限”等信息。 |
將1688平臺商家數據用于其經營的網站“企業名查詢”。 |
5 |
“女裝網訴中服公司案”[17] |
經過“女裝網”整理的經銷商數據庫信息。 |
向用戶提供直接來自“女裝網”經銷商數據庫的數據 |
第三,經過平臺加工形成的衍生數據。例如,交易分析信息(如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商戶評級信息等數據。該類型的數據是平臺基于獲取的原始數據加工形成,體現了平臺方較多的經營投入和較高的經濟價值。涉及對此類數據進行獲取和使用的典型案件有:
序號 |
案件名稱 |
被告獲取的數據形式 |
被告使用數據的方式 |
1 |
“淘寶訴美景案”[18] |
淘寶公司開發的“生意參謀”大數據產品,包括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 |
向用戶提供直接來自“生意參謀”產品的數據。 |
二、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條款適用
在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以前,由于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中并未對涉數據不正當競爭的具體行為予以明確,因此法院主要是通過適用第二條來對此類行為予以規制,該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例如,在“微博訴脈脈案”[19]、“酷米客訴車來了案”[20]、“大眾點評訴百度地圖案”[21]、“淘寶訴美景案”[22]、“奮韓網訴58同城案”[23]、“大眾點評訴愛幫網案”[24]等案件中,法院均適用反法二條認定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后,在第十二條增加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同時,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也作了修改,調整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上述修改后,對于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適用反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進行規制,還是適用反法第二條進行規制,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做法。
例如,在“微博訴鷹擊系統案”[25]、“微信訴極致了案”[26]、 “微博訴飯友案”[27]、“微博訴超級星飯團案”[28]、“抖音訴小葫蘆案”[29]等案件中,對于被告通過技術手段抓取并使用原告平臺數據的行為,法院均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為依據,認定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上述案件中,即使原告在案件中同時主張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法院也并未對第二條進行適用。例如在“微博訴飯友案”[30]中,法院指出:“(被告抓取并展示微博平臺中數據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構成不正當競爭;鑒于被訴行為已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條款,法院對于微夢公司關于同時適用該法第二條進行調整的主張不再支持。”
而在“同花順訴燈塔案”[31]、“抖音訴刷寶案”[32]、“阿里巴巴訴碼注案”[33]等案件中,法院卻并未適用反法第十二條,而是直接適用了反法第二條的一般條款對涉案行為進行規制。另外,在“微信訴聚客通群控系統案”[34]、“微信訴聯絡易管理系統案”[35]等案件中,法院則不僅適用反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還同時適用反法第二條的一般條款。
事實上,如果要適用反法第十二條進行規制,則被告行為應當發生在互聯網環境下并通過“技術手段”獲取和使用了數據。若被告獲取和使用數據的行為并非發生在互聯網環境中,則只能通過反法第二條進行規制。無論采用哪個條款進行規制,對于數據獲取和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均遵循以下思路進行認定:
首先,原告是否對涉案數據享有可保護的利益;其次,被告的數據獲取和使用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包括:第一,是否損害原告的競爭優勢;第二,是否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第三,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公認的商業道德。
三、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思路——原告對涉案數據享有可保護的利益
關于原告是否對涉案數據享有可保護的利益,需要考慮以下兩方面:第一,涉案數據是否具有商業價值,能夠為企業帶來競爭優勢;第二,涉案數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礎。
(一)涉案數據是否具有商業價值
涉案數據是否能夠給企業帶來直接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是衡量涉案數據是否具有商業價值的關鍵。例如,在“同花順訴燈塔案”[36]中,法院指出:“只要經營者對經營行為投入資源,且該經營行為構成經營者預期收入的基礎,有助于直接或間接獲取經濟利益,即應視為經營者對此具有可訴利益。”
對于涉案數據是否具有商業價值的分析,可以從以下因素進行考察:(1)涉案數據是否形成一定規模而具有整體性;(2)經營者為獲得涉案數據進行了大量投入;(3)涉案數據能夠給經營者帶來直接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
1.涉案數據形成一定規模而具有整體性
形成一定規模的整體數據資源能夠給平臺帶來流量和競爭優勢,具有商業價值。例如,在“女裝網訴中服公司案”[37]中,法院認為:“就用戶數據而言,其規模及質量反映了網絡平臺用戶的活躍度,影響到互聯網企業的吸引力。掌握用戶數據越多,越有可能擁有更大的用戶規模,顯然只有維持已有用戶并不斷吸引新用戶,才能推進企業經營發展。”
在“微信訴聚客通群控系統案”[38]中,法院指出:“對于數據產品的經營者而言,維護數據資源經營生態環境,吸引用戶關注度與用戶忠誠度,意味著可以贏得更多的數據流量,進而獲得更多的經營收益和衍生產品增值利益。”
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39]和“微信訴極致了案”[40]中,兩案法院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論述,從“集聚效應”的角度論述整體性數據資源對于企業的重要意義。法院認為,隨著平臺的用戶覆蓋面越廣,積累的數據信息越多,就越能吸引更多的網絡用戶使用原告的網絡平臺。平臺只有在用戶數據達到一定的規模時才可能進入良性循環,也只有平臺的瀏覽量達到一定的數量時,平臺才有可能通過廣告、團購等途徑獲取收益。因此,對于大眾點評的點評信息、微信公眾號文章及其相關數據,法院認為應屬于原告的競爭性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平臺可就整體數據資源的享有數據權益,但無法就單一的用戶數據主張數據權益。例如,在“抖音訴小葫蘆案”[41]中,法院認為單一的直播由具體的用戶開展,其權益歸屬于具體的用戶,但直播數據整體能夠為原告帶來競爭優勢,原告對直播數據整體享有競爭法上的合法權益。在“微信訴聚客通群控系統案”[42]中,法院認為網絡平臺對于數據資源整體與單一數據個體享有不同的數據權益。對于數據資源整體而言,網絡平臺享有競爭性權益,有權就被告破壞性使用整體性數據資源的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對于單一數據個體而言,網絡平臺不享有專有權,不能就被告使用單一數據個體主張損害賠償,僅可在保障網絡平臺中用戶個人數據安全的范圍內要求被告停止實施行為。
2.經營者為獲得涉案數據進行了大量投入
積累一定規模的整體數據資源往往需要平臺投入大量的經營成本,是平臺通過經營努力獲取的成果。例如,在“微信訴極致了案”[43]中,杭州鐵路運輸法院認為:“兩原告為運營微信公眾號付出巨額成本,上述數據均是兩原告長期經營打造平臺積累的結果……微信公眾平臺通過自身經營活動吸引用戶積累的微信公眾號文章數據對于平臺經營者具有重要意義,故微信公眾平臺運營者可以通過經營使用這些數據獲得相應的商業利益。”
在“抖音訴刷寶案”[44]中,法院認為:“微播公司作為抖音APP的開發者和運營者,投入相應的人力、財力成本,通過正當合法的經營一方面吸引用戶至抖音APP平臺發布短視頻,積累用戶和短視頻內容,另一方面通過經營短視頻資源吸引用戶觀看、評論、分享,帶來相應流量……故抖音APP平臺所展示的短視頻內容、用戶評論等資源均是微播公司通過正當合法的商業經營所獲得,并由此帶來經營收益、市場利益及競爭優勢,上述合法權益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3.涉案數據是否為用戶提供了有價值的信息
如果涉案數據本身為用戶提供了有價值的信息,則此種數據本身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起到吸引用戶使用的作用。例如,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45]中,大眾點評網站中的點評信息拓展了消費者獲取商戶信息的途徑,解決了商戶和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問題。消費者可以通過點評獲取有關商戶服務、價格、環境等方面的真實信息,幫助其在同類商家中作出選擇。同時,商家也能通過用戶點評更準確地了解消費者需求,據此改善服務質量,采取更精準的營銷措施。因此,法院認為點評信息可以為網站帶來流量,同時這些信息對于消費者的交易決定有著一定的影響,本身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
在“淘寶訴美景案”案[46]中,淘寶公司推出的“生意參謀”產品是在合法采集的網絡用戶信息和網絡原始數據基礎上,經過深度分析處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大數據產品。對此,浙江省高院認為:“網絡大數據產品不同于原始網絡數據,其提供的數據內容雖然同樣源于網絡用戶信息,但通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投入,并經過深度開發與系統整合,最終呈現給消費者的數據內容,已獨立于網絡用戶信息、原始網絡數據之外,是與網絡用戶信息、原始網絡數據無直接對應關系的衍生數據。在性質上,數據產品雖表現為無形資源,但可以為運營者實際控制和使用,能夠為運營者帶來相應經濟利益,在實踐中已經成為市場交易的對象,具有實質性的交換價值。”
在“阿里巴巴訴碼注案”[47]中,1688網站將原本散落于各地域、各行業、傳播半徑十分有限的企業信息集中于互聯網,使企業信息更加快速、全面、廣泛地傳遞到需要的人手中,通過網站內積累的大量的企業數據,能夠為用戶提供全面的交易信息和更多的交易機會,因此相關數據具有商業價值。
在“酷米客訴車來了案”[48]中,酷米客APP通過其后臺存儲的公交實時類信息數據為用戶提供了準確及時的公交查詢結果,相較于其他公交信息查詢服務同類軟件取得競爭上的優勢,使該款查詢軟件獲得更多用戶和市場份額,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因此相關數據具有商業價值。
(二)涉案數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因此,原告主張的涉案數據應當通過合法方式收集取得,征得了用戶的同意。只有合法獲取的數據資源,網絡平臺才享有可保護的數據利益。
例如,在“微博訴脈脈案”[49]中,法院明確指出:“數據均為征得用戶同意收集并在用戶同意的前提下進行使用的數據。”在“抖音訴小葫蘆案”[50]中,法院認為:“微播公司收集涉案數據征得了用戶同意,微播公司基于其與用戶的相關協議及抖音產品的運營需要,對涉案數據亦具有相應的管理責任,故微播公司主張該些數據權益具備合法性基礎。”在“微信訴極致了案”[51]中,法院認為:“兩原告作為微信公眾平臺的經營者和平臺數據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信用戶數據均已通過《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隱私政策》等協議方式獲得了微信用戶的授權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數據的行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臺中的數據的行為。”
四、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思路——損害原告的競爭優勢
對于被告的數據獲取和使用行為是否損害原告的競爭優勢,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不同的考量標準:第一,被告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對原告產品或服務的實質性替代,主要在反法第二條的認定過程中適用;第二,被告的行為是否妨礙、破壞原告網絡產品或服務的正常運行,主要在反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認定過程中適用。
(一)是否對原告網絡產品或服務構成實質性替代
如果被告向用戶直接提供來自原告平臺的數據,替代原告平臺向用戶提供信息,導致用戶不再登錄和使用原告網絡平臺,從而減少了原告網絡平臺的流量及經濟利益。
例如,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 [52]中,被告在百度地圖和百度知道等產品中直接提供了來自大眾點評的用戶評論信息,用戶在無需登錄大眾點評的情況下即可了解相關商戶的信息及消費者點評。一審、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網絡平臺的實質性替代,截取了大眾點評網的流量,必然給原告利益造成損害。在“淘寶訴美景案”再審裁定書[53],法院認為:“美景公司以“咕咕互助平臺”實質性替代‘生意參謀’數據產品,截取原本屬于淘寶公司的客戶,導致該公司交易機會的流失,削弱其市場競爭優勢,并損害其市場利益,同時擾亂大數據行業的市場競爭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有的被告提出了數據獲取和使用方式構成技術中立的抗辯,但法院認為技術中立并非豁免被告責任的理由,只要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產品或服務的實質性替代,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二審判決[54]中,法院認為:“垂直搜索技術作為一種工具手段在價值上具有中立性,但這并未意味著技術本身可以作為豁免當事人法律責任的依據。無論是垂直搜索技術還是一般的搜索技術,都應當遵循搜索引擎服務的基本準則,即不應通過提供網絡搜索服務而實質性替代被搜索方的內容提供服務。”
(二)是否妨礙、破壞原告網絡產品或服務的正常運行
1.產生數據安全風險
在“微信訴聯絡易管理系統案”[55]中,法院認為:“微信用戶向微信平臺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對微信平臺信息安全保護能力的信賴,聯絡易微信管理系統軟件具備的收集、存儲及監控微信數據的功能,導致這部分數據存在較高于其他數據的風險。此種風險已經威脅到微信平臺的安全運行。”
在“微博訴鷹擊系統案”[56]中,法院認為:“微夢公司在對微博平臺數據享有權益的同時必然要負擔維護數據運行,保護用戶數據安全或支付相應對價等義務,而蟻坊公司被訴行為,必然會影響微夢公司與用戶間協議關于數據處理和安全等條款的履行。”
在“微信訴聚客通群控系統案”[57]中,法院認為:“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或使用微信用戶數據,危及微信產品用戶信息安全,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于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損害兩原告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已實質性 損害了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
2.加重服務器運行負擔
例如,在“微博訴鷹擊系統案”[58]中,法院認為:“蟻坊公司實時抓取大量微博平臺數據,也會給微博平臺服務器的正常運行造成額外負擔,加大微夢公司的運營成本。”
3.改變數據原本展現方式
例如,在“微博訴鷹擊系統案”[59]中,法院認為:“蟻坊公司通過非正常的技術手段抓取微博平臺公開數據,以及破壞或繞開微夢公司對非公開數據采取的保護措施而抓取非公開數據,且在鷹擊系統中改變新浪微博的展示形式,顯然改變了微夢公司為該部分數據設定的訪問和展示規則,從而影響微博平臺這一產品的正常運行。”
在“抖音訴小葫蘆案”[60]中,法院認為:“六界公司將“抖音”平臺上非公開的數據通過自行整理計算后予以公開展示,使得本來無法通過自然人為方式獲得的數據能夠通過公開途徑獲取,破壞了“抖音”產品的數據展示規則及其運營邏輯和秩序,僅而破壞該種平衡,容易引發主播與普通用戶的不滿,破壞用戶粘性,僅而損害微播公司該種競爭優勢。”
五、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思路——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及損害消費者利益
(一)是否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如果被告直接使用原告平臺的數據提供實質性替代的同質化產品或者服務,此種行為導致經營者不愿投入更多的成本從事數據資源的收集和產品研發,導致數據資源的惡性市場競爭,不利于行業創新,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 [61]中,一審法院認為:“通過法律維護點評信息使用市場的正當競爭秩序,有利于鼓勵經營者創新業務模式,投入成本改善消費者福祉。相反,將沒有經營者再愿意投入巨額成本進行類似的創新性、基礎性的工作,從而抑制經營者創新的動力。”二審法院指出:“市場經濟鼓勵的是效能競爭,而非通過阻礙他人競爭,扭曲競爭秩序來提升自己的競爭能力。如果經營者是完全攫取他人勞動成果,提供同質化的服務,這種行為對于創新和促進市場競爭沒有任何積極意義”。
在“淘寶訴美景案”的再審裁定書[62]中,法院指出:美景公司在未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情況下,惡意組織分享“生意參謀”賬戶,將“生意參謀”數據產品直接作為自己獲取商業利益的工具,屬于不勞而獲“搭便車”的不正當行為。如不加以制止,將嚴重挫傷大數據產品開發者的創造積極性。
在“抖音訴小葫蘆案”[63]中,法院認為:六界公司的基礎數據直接來源于“抖音”,并經簡單計算得出,對數據的使用行為沒有任何創新,涉案數據展示的透明化一定程度上反而會帶來平臺之間的惡性競爭、家庭與社會不穩定等,使得社會福祉總體降低。
(二)是否損害消費者利益
首先,如果經營者直接使用其他平臺的數據提供實質性替代的同質化產品或者服務,將減損消費者未來可獲知信息的渠道和數量。例如,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案中,二審判決[64]:“如果獲取信息投入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則必然使得進入這一領域的市場主體減少,消費者未來所能獲知信息的渠道和數量亦將減少。”
其次,如果經營者提供直接來自其他平臺的數據,可能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權益造成直接損害。例如,在“抖音訴小葫蘆案”[65]中,法院認為:“通過六界公司公布的數據,能夠獲悉某個特定主播的收入狀況等敏感信息,用戶打賞數據則體現了該用戶的興趣、消費偏好、經濟能力等個人消費類敏感數據,該些數據往往系主播和用戶不愿對外公開的數據。六界公司獲取相應基礎數據并未征得打賞用戶及主播同意,其行為本就喪失合法性基礎,其對該些數據進行分析、對外展示的行為,侵犯了包括打賞用戶和主播在內的抖音用戶的個人信息權利。”
在“微信訴聚客通群控系統案”[66]中,法院認為:“被控侵權軟件收集上述數據,存儲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屬于抓取微信產品數據的行為……兩被告擅自將該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戶的數據移作由自己存儲或使用,已違反了《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侵犯微信用戶個人信息權益。”
六、涉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思路——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行為規制法而不是權利保護法,網絡平臺對于數據并不享有排他性的法定權利,而只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提供的權益保護。在市場競爭的過程中,其他經營者的競爭行為必然帶來一定競爭損害,只要其競爭行為本身并無不當,則經營者往往需要對此予以適當容忍。因此針對其他經營者的數據獲取和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除考察行為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原告競爭利益的損害,更為重要的是考察被告的行為是否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
法院在評判被告獲取和使用數據的行為是否違背商業道德時,采用利益平衡原則對行為正當性進行權衡與評價。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中,法院指出:“一方面,需要考慮產業發展和互聯網環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聯互通的特點;另一方面,要兼顧信息獲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會公眾三方的利益,既要考慮信息獲取者的財產投入,還要考慮信息使用者自由競爭的權利,以及公眾自由獲取信息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劃定行為的邊界。”
對于是否違背商業道德的具體考量因素,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做出了進一步明確:“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道德’。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愿、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因素,依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人民法院認定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時,可以參考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范、技術規范、自律公約等。”
司法實踐中,主要從數據獲取和數據使用兩個層面對被告行為是否違背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進行評判。
1.采用非正常技術手段獲取數據
首先,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違反Robots協議,采用非正常的技術手段抓取原告設置了訪問限制的公開或者非公開的數據,則該事實通常被用以說明被告行為具有不正當性,違反商業道德。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任何組織不得采用非法方式獲取個人信息和數據。在“微博訴鷹擊系統案”[67]中,法院認為:“蟻坊公司抓取微博平臺公開數據行為正當的要件之一為其抓取數據的手段系合法正當……蟻坊公司不能證明其系通過正常途徑抓取微博平臺公開數據,故即便鷹擊系統中存在該部分數據,亦不能證明其該項行為正當……因蟻坊公司的抓取、存儲微博平臺數據的行為存在不正當性,故其將這部分數據用于鷹擊系統中展示和進行分析的后續使用行為,因數據來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當性之基礎。”
然而,Robos協議本身是否正當合理的問題同樣值得關注。掌握數據的平臺方可能在其Robots協議中采用了區別對待的措施,即僅允許其指定的關聯公司或者合作方進行抓取,而禁止特定的競爭對手進行抓取。針對Robots協議的設置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在實踐中同樣引起了不少爭議,例如在“奇虎訴百度Robots協議案”[68]中,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百度在缺乏合理、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以對網絡搜索引擎經營主體區別對待的方式,限制奇虎公司的360搜索引擎抓取其相關網站網頁內容,構成不正當競爭。而在“頭條訴微博Robots協議案”[69]中,雖然一審法院認為微博的Robots協議限制了頭條爬蟲進行抓取構成不正當競爭,但二審法院卻認為微博的Robots協議屬于其自主經營權范疇內的正當行為。因此,針對違反Robots協議的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仍需結合具體案情中數據獲取和使用的具體方式來進行判斷。
其次,被告通過非正常技術手段獲得數據并未取得原告網絡平臺及其用戶的授權,也違反了“三重授權原則”。在2016年審理的“新浪微博訴脈脈案” [70]中,法院確立了經營者獲取和使用數據的“三重授權原則”,即在收集和使用用戶數據時,數據從業者應當逐一取得“用戶授權、平臺授權和用戶授權”。不過,隨著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實施,“三重授權原則”也應受到一定限制,在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個人明確拒絕的除外。”因此,如果平臺用戶已經在平臺中公開了其個人信息數據,不應簡單地以未取得用戶授權為由,認定相關數據的獲取和使用行為具有不正當性。
2.數據使用行為超出必要限度
即使經營者能夠通過正常的技術手段數據從其他網絡平臺抓取獲得數據,也不意味著經營者可以任意使用源自他人的數據。如果后續的數據使用行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而對原告網絡平臺造成實質性替代,導致原告網絡平臺的利益嚴重受損,該行為同樣被評價為不正當競爭。
例如,在“大眾點評訴百度案” [71]中,法院認為即使百度公司抓取涉案大眾點評信息的行為并不違反Robots協議而不具有不當性,也不意味著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抓取獲得的數據,百度公司在使用大眾點評的信息時需要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則,將數據使用行為造成的損害降到最低。但由于百度公司未采取造成損害明顯更小的方式使用數據,數據使用嚴重損害原告的利益,其行為被法院認定為超過必要的限度,具有不正當性。
結語
《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行為法,其并非通過賦予數據一項法定權利的形式對數據提供保護,而是通過評價數據獲取和利用行為的正當性來保護企業數據權益。本文通過裁判案例的梳理和歸納,整理了法院目前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所關注的重點以及采取的裁判標準和考量因素。但隨著技術的不斷發展,數據獲取利用的形式也在不斷創新,因此法院采用的不正當競爭認定標準也不會一成不變,而是在個案中結合具體事實進行動態調整,以達到對數據權益人、數據利用人和社會公眾的三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588號民事判決書。
[2]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號民事判決書。
[3]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號民事判決書。
[4]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378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號民事裁定書。
[5]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6]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6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7512號民事判決書。
[7]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號民事判決書。
[8]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58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7)京73民終2102號民事判決書。
[9]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03 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072號民事判決書。
[10]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書。
[11]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號民事判決書。
[12]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6民初38290號民事判決書;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1)粵73民終153號民事判決書。
[13]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書。
[14]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初822號民事判決書。
[15]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書。
[16] 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號民事判決書。
[17]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956號民事判決書。
[18]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號民事判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號民事裁定書。
[19]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588號民事判決書。
[20]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初822號民事判決書。
[21]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22]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號民事判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號民事裁定書。
[23]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58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7)京73民終2102號民事判決書。
[24]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6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7512號民事判決書。
[25]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378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號民事裁定書。
[26]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書。
[27]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號民事判決書。
[28]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號民事判決書。
[29]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書。
[30]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號民事判決書。
[31]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03 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072號民事判決書。
[32]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號民事判決書。
[33] 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號民事判決書。
[34]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號民事判決書。
[35]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6民初38290號民事判決書;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1)粵73民終153號民事判決書。
[36]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03 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072號民事判決書。
[37]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956號民事判決書。
[38]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號民事判決書。
[39]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
[40]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書。
[41]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書。
[42]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號民事判決書。
[43]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書。
[44]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號民事判決書。
[45]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
[46]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號民事裁定書。
[47] 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號民事判決書。
[48]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初822號民事判決書。
[49]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588號民事判決書。
[5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書。
[51]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書。
[52]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5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號民事裁定書。
[54]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55]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6民初38290號民事判決書;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1)粵73民終153號民事判決書。
[56]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378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號民事裁定書。
[57]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號民事判決書。
[58]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378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號民事裁定書。
[59]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378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號民事裁定書。
[6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書。
[61]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6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209號民事裁定書。
[63]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書。
[64]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65]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書。
[66]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號民事判決書。
[67]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378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73號民事裁定書。
[68]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3657號民事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終487號民事判決書。
[69]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2020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281號民事判決書。
[70]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588號民事判決書。
[71]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